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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供暖相关政策法规附各相关部门电话

供暖相关政策法规——

1、《海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镇、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海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负责供热工程项目的审批;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六)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七)负责协调解决违反供热管理规定的问题,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采用清洁能源、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竣工验收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要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热合同》,全额缴纳并网配套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缴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二条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收取不合理费用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施工单位原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分户供热改造时,居民热用户应当服从楼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的需要,不得阻止供热企业进行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未实施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阀门井(含阀门井)产权属供热企业所有;阀门井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一户一阀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锁闭阀(含锁闭阀)产权属供热企业所有;锁闭阀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两个采暖保修期届满、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热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维修供热设施,确需更换、维修的,要报告供热企业,在供热企业的指导下进行。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含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8小时(含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规定或约定退还采暖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保温效果差的;

(二)室内管网老化、堵塞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五)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供暖室内温度在16℃(不含16℃)—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退还。

第二十七条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本采暖期不欠采暖费的热用户提出的测温申请,供热企业必须受理并应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对本采暖期未缴纳或部分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提出的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予受理。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因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户室内的,应当向用户出示供热企业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

第二十八条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九条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三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和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供热收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算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9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应在此期限内到供热企业指定的收费地点一次性全额缴纳采暖费。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三十四条一户一阀的热用户,未缴纳采暖费的不予供热;未实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整栋楼房(或单个循环系统)采暖费交费率未达到80%以上时,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仍未达到80%以上缴费率的,可以停止供热。在规定期限内已全额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将退回其停供时期的采暖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停供期间的采暖费不予减免。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现热用户有义务协助供热企业向原热用户收取,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终止供热的,应按实际发生额向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设施拆除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一户一阀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但应向供热企业缴纳停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3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除向供热企业缴纳停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3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外,还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每组散热器30元)。强制拆除的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时,按新进户计算,缴纳相应的联网配套费。

已经售出的商品房未进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向供热企业缴纳未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3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缴纳未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3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热用户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予以追缴。欠费热用户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本单位职工缴纳陈欠采暖费。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八条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四十五条对擅自放弃供热设施,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0元。

第五十二条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省和鞍山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下发的《海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海政发〔〕42号)、《海城市集中供暖管理实施细则》(海政发〔〕90号)同时废止。发布日期:年11月21日

2、《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

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分户供热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含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供热企业应在热用户提出要求后的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交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

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放弃供热设施,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0元。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号)同时废止。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年11月02日 实施日期:年11月02日 (地方法规)

3、《关于对城区内低保户和平房住户采暖费予以补贴的通知》

为保证城市低保户冬季取暖,同时体现政府对全市城区内平房住户的关怀,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区内城市低保户采暖费补贴政策

(一)补贴范围

城区内居住暖气楼的常住人口并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保户”。

(二)补贴办法

对持有“低保户”证件的困难群体,一处住房的实际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的,采暖费标准仍按20元/平方米交纳,其中50%的采暖费及与现行居民实际供暖收费标准的差额部分由财政补贴;超过6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个人按现行居民实际供暖收费标准承担。

(三)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低保户到相应的供暖单位领取“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五份,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区民政部门认定、审核后报民政局审批备案。

2、低保户持经过认定和审核后的认证单分别报送民政局二份,管理区民政部门一份,相应的供暖单位二份。

3、在每年的9月末前,市民政局将认证单统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一份,各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送供暖行业主管部门一份。

4、低保户的采暖费补贴由市财政部门建立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解决。

5、供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结算低保户的采暖费补贴,由市财政局将采暖费补贴统一拔付市供暖行业主管部门,再由市供暖行业主管部门拨付相应的供暖单位。

二、市区内平房住户采暖费补贴政策

(一)补贴范围

市区内目前仍然住平房的住户,夫妻双方仅限一处住房。

(二)补贴办法

对市区内目前仍然住平房的住户,从年开始,以20元/平方米的采暖价格为基础,在今后动迁居住楼房后免除期间采暖费价格的增加部分,免除的时间段为回迁当年的年份减去年。差额部分费用由财政补贴。

(三)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市区内目前仍然住平房的住户在动迁居住楼房后凭动迁协议、单位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到相应供暖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2、在每年的9月末前,各供暖单位将汇总后的名单及相关资料报送市供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3、经市供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该部分补贴费用统一拨付市供暖行业主管部门;再由市供暖行业主管部门拨付相应的供暖单位。

三、具体要求

各相关部门、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此两项工作。有关部门将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发布部门: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年3月25日) 

第四项:供暖收费标准文件——

《关于调整城市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的通知》

由于煤、运费、电等价格不同程度上涨,致使供暖成本显著增高,我市现行城市供暖收费价格偏低,造成城市供暖企业亏损。为保证城市集中供暖的正常运行,根据我市的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城市集中供暖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原则

今年制定的海城城市集中供暖收费标准本着“兼顾各方利益,确保供暖质量”的原则,由政府、企业、供暖用户适当分摊涨价部分的办法。

二、调整的标准

城市居民集中供暖的收费标准由22元/平方米调整到27元/平方米;居民实际供暖收费23元/平方米,海城市政府对供暖企业直接补贴4元/平方米;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不含私立学校)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由22元/平方米调整到27元/平方米;公用、商业门点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由27元/平方米调整到32元/平方米。

三、供暖温度标准

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为18±2℃。

四、供暖时间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五、为保证调价的平稳进行,有关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介的宣传,进一步增强群众的商品意识,取得群众理解和支持。同时,供暖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让老百姓度过一个温暖的冬天。

六、新收费标准执行时间,从年11月1日起执行。(发布部门:海城市人民政府) 

第五项:供暖投诉程序——供暖期内如果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没有达标或有其他投诉,应及时联系所在供暖单位,提起投诉或测温申请,供暖单位应按《海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如供暖单位不予受理或对供暖单位的办理结果存在异议,可到市供暖办进行投诉,或直接拨打供暖热线“”,市供暖办将及时受理予以解决。

第六项:公开投诉电话——

序号供暖单位名称公开报修电话

1奥丰供暖有限公司、

2万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3艺新热力有限公司

4柳苑热力有限公司

5永进供暖中心

6勤工俭学办公室

7电视中专

8中医院

9天一供暖公司

10新兴物业公司3006

11洪海物业公司

12三里天翔小区

13响堂管理区

14双龙物业公司

15海城高中

16嘉和物业有限公司

市供暖办供暖投诉-

第七项:集中供暖企业简介——

1、奥丰供暖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市卫士南路,公司经理刘兆利,所辖供暖小区13个,总供暖面积.8万㎡,锅炉房13座,锅炉21台,总吨位吨,-采暖期应收采暖费总额为万元,截止目前实收万元,收费率为82%,供暖期内共计耗煤5.6万吨,供暖投诉电话为“、”。

2、万海能源开发(海城)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市兴海管理区前教村,公司法人代表许正俭,副总经理凌东辉,总供暖面积.4万㎡,锅炉房1座,位于前教村,锅炉4台,总吨位吨,-采暖期应收采暖费总额为万元,截止目前实收万元,收费率为80.2%,供暖期内共计耗煤15.5万吨,外网投诉电话为“”。

3、艺新热力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原陶瓷二厂院内,公司法人代表陈学德,总经理王佐富,总供暖面积.8万㎡,锅炉房1座,锅炉4台,总吨位吨,-采暖期应收采暖费总额为万元,截止目前实收万元,收费率为78.7%,供暖期内共计耗煤3.86万吨,供暖投诉电话为“”。

第八项:未来城区供热规划设想——

针对我市城区供热现状,以及借鉴周边地区的成熟经验和作法,确定未来城区内将主要由万海能源开发(海城)有限公司、艺新热力有限公司、恒烨供暖有限公司(永安路北集中供热项目)、柳苑热力有限公司、营口九通海城热力公司负责供暖,形成科学规划、合理发展的供热格局。具体供热规划设想如下:

1、万海能源开发(海城)有限公司:供热范围将主要在海城铁路以西,二台子千山路(南北路)以东,逐步取消原有铁东供热负荷。

2、艺新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范围在海城铁路以东,哈大路——安铭路——一建北路——北关转盘——二中路以南,3台40T/H、2台65T/H锅炉,现有供暖面积.8万㎡,总供热负荷万㎡。

3、恒烨供暖有限公司(永安路北集中供热项目):主要以奥丰供暖有限公司现有供暖面积为载体,供热范围在海城铁路以东,哈大路——安铭路——一建北路——北关转盘——二中路以北,建设3台58MW锅炉,取消该项目范围内的分散小锅炉房,总供热负荷万㎡。

4、开发区柳苑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范围主要在二台子千山路以西,市政府周边,目前正在进行锅炉房扩建。

5、营口九通海城热力公司:供热范围在河南荒岭子改造区,供热负荷50万㎡,目前正在进行锅炉房建设。

第九项:供暖专项预案——

《海城市供暖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为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件,保证城市供暖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结合我市供暖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一、供暖突发性事件的范围

(一)本预案所指为城市所有集中供暖。

(二)供暖事故一般包括锅炉、供暖管线、电力线路、燃料供应四种。

(三)供暖突发性事件,是指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突发事件。

二、海城市供暖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机构

(一)设立供暖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和办公室

1.指挥部

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城建副市长

成员: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局长

市水务局局长

市安监局局长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分管供暖副局长

市财政局分管城建副局长

市公安局分管交通副局长

市电业局分管供电副局长

2.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市供暖管理办公室

主任:市城乡建设局分管供暖副局长(兼)

副主任:市供暖管理办公室主任

成员: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全体

(二)成立四个服务于全市的应急抢修队

保证在发生紧急事故需要救援时,城区25分钟,城外45分钟赶到事故发生地,并能及时进行抢修。

第一抢修队

联系

组长:市奥丰供暖公司经理

成员:奥丰供暖公司(15人)、嘉和物业公司(5人)、双龙物业公司(5人)。

共计25人。

抢险设备:型汽车1辆、电焊机5台、柴油泵、污水泵各1台。

第二抢修队

联系

组长:市艺新热力公司经理

成员:艺新热力公司(20人)、新兴物业公司(5人)、洪海物业公司(5人)、天宝供暖公司(5人)、华源物业(5人)。

共计40人。

抢险设备:汽车6辆、电焊机6台、污水泵6台。

第三抢修队

联系

组长:市万海能源公司经理

成员:万海能源公司(20人)、永进供暖中心(5人)、勤工俭学办公室(5人)、三里天翔公司(5人)。

共计35人。

抢险设备:汽车5辆、电焊机5台、污水泵5台。

第四抢修队

联系

组长:市柳苑热力公司经理

成员:柳苑热力公司(15人)、天一供暖公司(8人)。

共计23人。

抢险设备:汽车3辆、电焊机3台、污水泵4台。

三、供暖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及抢修队职责

(一)办公室职责:

1.负责城市供暖突发性事件抢险救援的统一协调、调度工作。

2.负责制定、落实城市供暖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并督促各供暖单位制定、落实本单位预案,对日常安全生产和应急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四个抢修队的人员、设备落实,预案、制度制定落实,日常培训演练等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四个抢修队能够随时投入抢修救援工作。

4.组织指挥抢修队处理供暖突发事故,及时向城市供暖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指挥中心汇报事故情况。

5.做好事故调查、后勤保障、信息上报、善后处理以及恢复生活生产秩序的工作。

(二)抢修队职责:

1.落实抢修人员,明确责任分工,定期进行培训演练。

2.配备充足的抢修物资和设备。

3.执行指挥部和办公室的命令,实施抢修及抢险。

4.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四、突发事件类别及相关处理措施

(一)燃料供应事故:

掌握各供暖单位供暖前储煤量,督促储煤量不足的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燃料供应。

实行燃料互救机制,若某个供暖锅炉房出现突发事件,燃煤供应不能保证,由应急办公室从附近的锅炉房调剂。

(二)供电事故:

出现供暖单位内部设备故障造成停电,由供暖单位自行组织抢修,同时按规程紧急停炉。

若出现外部供电事故,要立即上报应急办公室,同时上报供电部门,应急办公室立即协调供电部门恢复供电。

(三)锅炉设备运行事故:

发生锅炉设备运行突发性事件时,供暖单位要立即组织修复,并上报应急办公室。修复力量不足时,应由应急办公室调动应急抢修队配合抢修。在短时间不能修复的,要立即启动备用锅炉设备保证正常供暖。

(四)管线事故:

供暖管线发生事故后,供暖单位立即组织抢修,若抢修力量不足立即上报应急办公室,接报后应急办公室将派出应急抢修队配合事故单位进行抢修。

五、其他要求

(一)供暖期内,应急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手机24小时开机,保证信息畅通,保证应急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市供暖办热线电话及各锅炉房电话在媒体公布。

(三)各供暖单位和锅炉房实施24小时值班制度,各锅炉房须领导带班,每天晚上至少有一名领导值班。

(四)在出现突发性事件后造成停暖,各供暖单位要在紧急抢修的同时,向居民做好解释工作。

(五)各供暖单位都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平时应进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演习,针对演习中暴露的问题对预案进行进一步完善。各供暖单位应急预案须上报市供暖办备案。

第十项:供暖重大项目介绍——

市政府工程永安路北部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简介

1、基本情况:项目选址在双子山脚下、正昌公司南墙外,占地3万余平方米。项目将建设3台58MW锅炉,总供热负荷万平方米,建成后将该项目范围内的奥丰供暖公司的白杨、环北、水利、银北、新华、合力、辽镁7个分散小锅炉房及其他分散小锅炉房予以取缔,使我市供热市场真正步入集中供热、科学发展的轨道。

2、目前进展情况:目前项目建设正在有序进行中。热源厂厂区平面图和施工图纸设计工作已完成。锅炉及炉排选型工作已确定,且已签署了协议。供热一级管网铺设工作已将近结束。二级网改造工作正在着手进行。下步即将进行锅炉房及换热站建设,保证今冬正式投入使用。

编辑:赵奇来源:海城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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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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